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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探索发展与价值研究

发布时间: 2021-10-20

   人民检察史是中共党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也是党和人民捍卫革命果实、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国家治理的光辉历程。人民检察制度根植于红都,历经风雨,跌宕起伏,薪火相传,从1931年江西瑞金建立的中华苏维埃红色政权,成立了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人民检察制度从此诞生,90载栉风沐雨,90载春华秋实,如今人民检察制度形成了“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法律监督格局,这是一代代检察人守护法律、奉献忠诚的智慧结晶。我国现行“审检并立”的司法体制则滥觞于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的探索与发展,边区检察制度构筑了新中国检察体制的框架体系,是新中国检察制度的雏形。

  一、陕甘宁边区政权的巩固催生人民司法的发展 

  陕甘宁边区的基础是原陕甘宁革命根据地,1935年11月,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在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成立西北办事处。卢沟桥事变后,日本侵略者发动了全面侵华战争,“停止内战,一致抗日”成为了各族人民共同的呼声,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与国民党就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进行了多次谈判。此间,中国共产党根据同国民党谈判达成的口头协议,按照团结抗日的原则,进行更名改制的筹备工作,1937年9月6日,临时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正式改称陕甘宁边区政府,林伯渠任主席,张国焘任副主席,国民政府划定陕甘宁边区政府管辖范围为23个县,人口约150万。陕甘宁边区是中共中央所在地,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武装战略总后方。全面内战爆发后,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47年3月从延安撤出转战绥德,于1948年5月迁回延安,后南迁西安,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1月成立了西北军政委员会,至此陕甘宁边区政府予以撤销。 

  陕甘宁边区政权巩固的形势需要催生了包括人民检察制度在内的司法探索和发展,中共中央在边区实行民主政治,恢复和发展生产,改善贫苦群众生活,支持持久抗战,边区政权的稳固和生产的恢复为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政治基础。同时,边区进行了肃清土匪、汉奸和反地主斗争,部分顽固分子和封建残余势力无视政府法令,强迫农民交还分配的土地房屋,强行收取被政府废除的旧债,在当时的情形下,建立党领导下的强有力的人民司法制度,固然是边区政权巩固的现实需要。 

  二、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在曲折中成长 

  (一)法院配置检察员阶段 

  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之前,临时中央政府司法部于1937年2月颁布训令,决定在省、县两级裁判部设国家检察员,最高法院设国家检察长和检察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并负责指挥刑事案件的执行。1937年5月12日,临时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通过了《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规定边区政府设秘书处、建设厅、农工厅、教育厅、财政厅、民政厅、保安司令、法院、审计处等,同年7月成立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谢觉哉任院长,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领导,法院内配置有检察员,负责对案件先行审查,然后提起诉讼。轰动一时“黄克功枪杀刘茜案”就是在边区高等法院成立初期办理的,1937年10月11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陕北公学公开审理黄克功案,抗日军政大学政治部副主任胡耀邦与边区保安处王卓超、法院检察官徐时奎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法庭当庭宣布判处黄克功死刑,从案发后的侦查、起诉到公审判决仅仅用了6天。从该案的办理可以看出,法院内配置的检察员虽然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但刑事公诉职权并非由检察员“垄断”,案件公诉实行由检察员在内的“群众团体公诉人”制度,检察员的职责基本是配合保安处以及法院调查和公审工作,高效完成案件的办理,检察员的监督角色并不明显。 

  (二)法院内设检察处阶段 

  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召开,会议决定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同年4月4日,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高等法院设置民事法庭、刑事法庭、书记室、检察处、看守所等,检察处设检察长和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职权。检察机构和职能设在审判机关内部,具有鲜明的审检合署特点。直到1941年春,著名法学家李木庵的到来,加快了“审检并立”的进程。辛亥革命后,李木庵先后担任过广州地方检察厅检察长、闽侯地方检察厅检察长等职务,具有丰富的检察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1941年3月李木庵担任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长,此时检察体制有了重大变化:检察工作直接对边区参议会负责,受边区政府直接领导,行政事务仍由高等法院管辖。这是检察体制由审检合署向审检并立发展的一次重要举措,但时隔不久,1941年12月边区政府为坚持持久抗战,精简机关,节约人财物,增强部队战斗力,推行“精兵简政”,检察处和各县检察员被一并裁撤,检察职能分别由法院和保安处承担,边区检察制度遭遇第一次波折。 

  (三)“审检并立”阶段 

  抗日战争取得全面胜利后,陕甘宁边区于1945年12月召开边区司法会议,提出恢复检察制度。1946年5月5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常驻会决定在边区高等法院恢复设置检察处,任命马定邦为检察处检察长。10月19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命令,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改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规定高等检察处受边区政府领导,独立行使职权,各分区设高等检察分处,各县市设检察处,均直接受高等检察处领导,自此,人民检察制度迈出了“审检并立”的第一步。但是随着爆发全面内战,1947年3月国民党军队进攻延安解放区,干部被调往一线作战,各级检察机关基本停止了工作,边区检察制度遭遇第二次波折。后来直到边区政府撤销,也没有恢复检察机关的建制。尽管如此,这是审检并立的检察体制第一次探索,对新中国检察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探索的时代意义和价值 

  随着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的成立,开创了审检并立检察体制的先河,1946年10月,边区政府制定了新中国成立前首部关于检察职权及运行模式的单行法规——《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对审检并立后的检察机关职权以及办理各类案件应遵循的程序作了规定,同年11月,边区政府发布《命令》,进一步规定了各级检察机关的职权及领导关系,边区检察制度的探索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和经验价值。 

  (一)审检并立检察体制为新中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奠定了基础 

  1946年10月19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的成立,正式确立了审检并立的检察体制。从1934年成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院内设检察长,到鄂豫皖苏维埃政权的革命法庭内设“国家公诉处”,再到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内配置检察员、设置检察处,均是将检察人员或机构设置在法院或法庭之下,实行审检合署是当时一贯的司法传统,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的成立,检察机构的设置正式脱离了法院,这对检察制度的发展来讲是开创性的、建设性的,一定程度上说,陕甘宁边区审检并立的检察制度代表了新中国检察制度发展的方向,新中国成立后,仍然采用审检并立体制,成立最高人民检察署,隶属于中央人民政府;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从而明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制度,使检察机关成为与政府、法院相平行的国家机关,检察权也理所当然地与政府的行政权、法院的审判权共同构成宪政体制下的国家权力。可以说,陕甘宁边区检察体制由审检合署向审检并立发展,为确立新中国“一府两院”的国家机构体制奠定了实践基础。 

  (二)检察职权的配置成为新时代“四大检察”职能的源头活水 

  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的8项检察职权,到1946年《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将检察职权拓展为10项,边区检察职权的配置已经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对公益事项的检察权,初具“四大检察”职能的框架体系。《组织条例》规定检察员职权包括“提起公诉,撰拟公诉书、协助担当自诉、监督判决之执行”等,《检察条例》检察职权中第5项规定“实施侦查”,第6项“提起公诉或提付行政处分”,第7项“协助自诉”,第8项“担当自诉”,第9项“指挥刑事判决执行”,检察权首次系统地覆盖了对刑事犯罪的侦查、提起公诉、协助担当自诉以及监督执行等整个刑事诉讼流程,检察机关刑事检察职能得以系统化和制度化。同时,边区检察还进行了公益诉讼的第一次实践,1937年2月27日延安市特别法庭国家检察员起诉的白兰英盗窃案,因所盗财物尚未全部交出,检察员遂代表国家公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后颁布的《组织条例》即规定了检察员的职权包括作为“诉讼当事人或者公益代表人”,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的诉讼地位。《检察条例》则规定了检察机关介入一般民事案件以及对行政处罚的检察权,其中第3项“行政法规内规定的惩罚事项”,第4项“关于一般民事案件内之有关公益事项,如土地租佃、公营事业、婚姻等”。新中国成立后,检察机关介入和参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制度得以保留,1949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均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一定程度上讲,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是我国民事行政检察以及公益诉讼制度最早的渊源。 

  (三)广泛的监督权为确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提供了经验 

  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体现了浓厚的法律监督色彩,是马克思民主监督思想以及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本土化,检察职权兼有民主政权监督、政务监察和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检察等多种属性,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民主政权监督机关的制度化和法制化,为新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提供了宝贵经验。如,《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检察职权第2项规定,关于宪法内所定人民权利义务,经济财政及选举等之违反事项;1946年11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命令》,进一步规定了各级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检举一切破坏民主政权、侵犯人民权利的违法行为;检举各级公务人员触犯行政法规的行为;检举违反政策之事项(如违反租佃政策条例)的行为;对于违法法律的行为,即向各同级法庭提起公诉,对于违反纪律的行为,呈送边区政府核办,给与行政处分。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检察制度赓续了这一法律监督思想,中央人民政府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监督职能。 

  四、结语 

  陕甘宁边区政府对检察体制、检察职权进行了大胆的探索,检察体制由审检合署向审检并立发展,检察职权由刑事预审公诉向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对公益事项检察等多个领域延伸,检察机关职能定位崭露“法律监督”属性,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宝贵经验。然陕甘宁边区检察史只是人民检察史的一个缩影,纵观人民检察史的诞生、探索和发展,无不与中国法治进程同呼吸共命运,检察制度几起几落、艰难曲折、历经风雨,但始终生生不息,拥有顽强的生命力,这是因为检察人薪火相传、传承检察事业的精神始终如一,检察人推进法治建设、检察为民的初心始终不移。 

  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我们研究检察史,就是要在检察事业的筚路蓝缕中发掘红色检察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赓续检察人艰苦奋斗、传承事业、创新发展的精神血脉,激发投身检察事业的思想认同、职业认同、检察自信和法治自信,始终保持对党绝对忠诚的政治品格,不断耕耘检察事业。今年是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也是人民检察制度创建90周年,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在全党 bet36体育在线党史教育的时间点上,全体检察人都应当在党史、检察史的光辉历程中汲取智慧和力量,学史力行,履职力行,将党史检察史学习教育成果转化为检察工作的动力,在新时代检察事业的画卷上书写精彩华章。 

    

  (作者:胡宏伟,男,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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