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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的法理学浅析

发布时间: 2022-07-22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龚某与被害人李某为夫妻,案发当天晚上7时许,龚某到卧室睡觉时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吵,李某掀开龚某的被子,龚某从床上坐起,扬起手臂打在李某右颈部,李某站立不稳向后倒地,后脑勺碰到身后的写字台棱角处。龚某看见李某试图从地上爬起来没有成功,以为李某和他开玩笑,遂继续躺下睡觉。几分钟后,龚某起床开灯发现李某嘴巴乌青,小便失禁,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李某抱到床上,后李某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脑血管畸形病变处破裂引起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死者头部右侧颞顶部头皮下及帽状腱膜下小片状出血,符合钝性外力的作用的损伤特征。虽外伤较为轻微,但应为本次脑血管破裂出血的诱发因素,其外伤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10%-20%左右。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龚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龚某致李某头部外伤是致死的诱发因素,龚某的推搡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龚某的伤害行为与李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龚某在与李某争吵过程中推了李某脖子部位,龚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推搡行为会造成致人损伤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应认定龚某因未履行注意义务构成过失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持此种观点的同志认为龚某的主观意识形态上没有罪过,结合龚某发现妻子李某出现生命危险体征后及时施救的情节可以判断龚某既不希望也没有放任妻子死亡结果的发生,且李某的死亡结果是由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的,这种不可预见体现在李某的家人、李某自己以及龚某在案发之前均不知道李某属于特异体质。因此符合意外事件的基本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应定性为意外事件。理由如下: 

  一、何为特异体质 

  何为特异体质,理论界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体质”一词多出现在中医学领域,一般是指在遗传变异的基础上,人体所表现出来的相对稳定的特征,包括身体形态发育水平、生理生化功能水平、身体素质和运动能力、心理状态、适应能力等。英国的马肯农(Mackinnor)法官于1939年创立“蛋壳脑袋规则”,首次在法学领域引入了特异体质的概念,指出某人有一个像“鸡蛋壳那样薄的脑袋”,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会造成对该人的致命损害,这应该是法学对特殊体质最贴近的解释了。特异体质一般有两个明显特征:1有别于正常人的体质,主要是指其身体有疾病或存在器官病变,如血友病、脾脏肿大等,使得被害人抗打击力或免疫力明显低于常人;(2)该疾病或器官病变在平时一般不会对人身体有害,但在受到外界刺激时,如言语刺激、轻微暴力等,能诱发乃至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另外笔者认为特异体质还表现在疾病或器官病变是社会普通人难以通过一般的社会经验来发现的,往往需要通过医学专业知识或专业仪器进行检测和确定。 

  二、龚某的行为定性问题 

  龚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涉及到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本文拟从犯罪构成的三要素理论出发,分析本案中龚某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 

  犯罪构成的三要素理论认为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其中犯罪构成的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要相一致。违法性即要求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即必须是违法行为。有责性即指能够就满足该当性和违法性条件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和谴责,一般应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方面予以考察,此外,有责性还有两种阻却事由,一是违法性认识,二是缺乏期待可能性。 

  (一)从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要素分析 

  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要素包含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对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几个要素,因为本案中行为主体、犯罪对象、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在这里笔者着重论述一下本案的因果关系问题。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刑事责任就无从谈起。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不一定就是犯罪,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取决于该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各要件。”由此可见,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刑法中具有危害结果类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龚某的危害行为与李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李某自身的特异体质因素,导致本案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出现了不同的认识。而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直接决定了先行为人或介入行为的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在存有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介入因素是否由先前行为引起 

  介入因素如果是由先前行为引起的,则该介入因素可以看成是先前行为的一种延续,先前行为人就应该承担最终危害结果的相应责任。如若介入因素完全独立于先前行为,则该危害结果就应该归责于介入因素。例如甲拿刀追砍乙,乙在慌乱逃跑之中跑向车道,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死,虽然乙的最终死亡是由中途介入的行驶车辆直接导致的,但是车辆的撞击行为是由甲的持刀追砍行为引起的,因此甲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车辆驾驶人承担其罪过心理范围内的刑事责任。 

  2.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一般认为如果介入因素按照社会一般人经验是可以提前预见的,那么该介入因素就不具有异常性,对原有的因果关系也就不会产生中断,反之,如果该介入因素超过了社会一般人的经验认识,就认为其具有异常性,则该介入因素就会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争吵推搡中,甲将乙推在地,造成乙左脚受伤,事发之后,乙愈觉疼痛,前往医院途中被车辆丙碾压身亡。按照社会人的一般理解,很难预料到乙受伤后在自行前往医院的途中会被车辆撞死,因此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因为车辆丙撞碾的介入而发生了因果关系中断,甲只对乙的轻伤结果负责而并不需要承担死亡结果的责任。 

  3.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到的作用的大小 

  一般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主要是由介入因素所引起的,或者说是仅依靠介入因素的作用力也可以产生最终的危害结果,则认为原有的因果关系被介入因素所中断了。如果介入因素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则可以认为介入因素没有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害人李某脑血管畸形属于脑血管先天性、肿瘤性发育异常,虽并非由龚某击打其右颈部的这一先前行为促成的,但是龚某的击打行为与李某的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的危害结果,龚某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导致后者危险现实化的关系,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故从前文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的三个判断标准来看,龚某的伤害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因李某自身特殊性体质的介入中断。龚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要求。 

  (二)从犯罪构成的违法性要素出发 

  犯罪构成的违法性要素要求犯罪行为不仅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质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其中还应当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被害人承诺等违法阻却事由。本案中龚某与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情绪激动之时采取了击打李某右颈部行为,龚某击打李某右颈部属于击打体的重要敏感部位,这是法律所不允许而要去规制的实行行为,在案发过程当中,龚某也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故龚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性要求。 

  (三)从犯罪构成的有责性要素出发 

  是否应当对行为人进行追责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另一方面还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心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故意和过失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法律规制的是人们的行为,而行为又印证了行为人的主观思想状态,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的罪过心理而实施的,罪过心理通过犯罪行为得以转化为客观现实。没有罪过心理的支配,行为人就不对该结果负责。 

  本案中龚某在案发前并不知道且从一般的社会经验出发也无法预见自己的妻子刘某具有脑血管先天性畸形,从而对李某会因脑血管畸形病变处破裂引起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的危害结果没有期待的可能性,从案发后龚某的积极救治来看龚某对李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也不具备“希望或放任的故意”特征。因此龚某不具备罪过心理中犯罪故意或过失的任何一种形式,在龚某造成李某死亡的这一过程当中,龚某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思想状态未能形成统一,龚某的行为缺乏罪过心理的支配,缺少犯罪构成中的有责性要件。 

  三、结论 

  依据犯罪构成的三要素理论,本案中龚某虽因击打被害人李某右颈部,造成李某脑血管畸形病变处破裂引起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但是由于被害人李某脑血管畸形属于脑血管先天性、肿瘤性发育异常,并非案发当时由龚某击打其右颈部的这一先前行为促成且在案发前李某的父母和龚某均不知道被害人李某具有先天性脑血管畸形,按照一般社会经验龚某也无法预见被害人李某会死于血管畸形病变处破裂引起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龚某主观方面既不具备犯罪故意的罪过特征也不符合犯罪过失的特征,所以笔者认为将本案认定为意外事件更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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