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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立案

发布时间: 2020-11-19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

  (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可以提出审查结案意见。对调卷审查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错误;

  (二)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八)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九)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复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再立案复查,但是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对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审查结案。

  审查结案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对调卷审查的,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对控告检察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控告检察部门。

  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调卷审查的,自卷宗调取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发布时间: 2019-01-28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提起公诉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但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三)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需要依法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撤销案件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撤销案件决定正确,但是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纠正原撤销案件决定书中错误的部分,维持原撤销案件决定;

  (三)撤销案件决定错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原撤销案件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重新立案侦查。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决定;认为应当改变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当事人,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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