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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规范和完善

发布时间: 2010-06-12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加强对诉讼活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有效克服审委会制度固有的缺陷、有效遏制司法腐败、促进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推进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和手段。同时,它又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直接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和改进自身工作、加强检法两家的沟通与配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该制度从1954存续至今,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检察长是否列席审委会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没有统一的实施规范等原因,实践中检法两院对该项制度的认识不尽一致,导致司法实践失范,该制度运行的情况不甚理想,实施的效果也不平衡。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规定:“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等”。 20093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也再次把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议作为一项制度建设予以确定。可见,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如规范和完善这一制度已成为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

规范和完善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思考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制度是对法院终极司法权的有效监督,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具体落实。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作用,推动审委会司法决断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中反映出来的具体问题展开研究,尽快规范和完善该制度,以利于两院能够统一贯彻予以实施,真正实现司法上的公平与正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规范和完善有关该项制度的法律法规:

一、增强该项制度的权威性。目前,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的规定,但该规定仅仅简单、原则地阐明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而且这种非强制性的规定使得该制度的落实在实践中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其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各地检法关系的好坏,一些地方的法院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理解、不支持甚至存在抵触情绪。而一些检察机关也因此不够重视,缺乏主动性,怠于行使该制度,想去就去,不想去就不去。该制度的执行失去了严肃性和刚性,甚至在实际中处于可有可无的尴尬地位。

鉴于此,笔者建议,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将授权性规定改为义务性规则,以增强检察机关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的责任意识,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

二、增强该项制度的操作性。由于除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原则性规定外,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并无具体操作性规定,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的人员范围、职责地位、案件范围、程序启动、运作机制、法律效力等都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使得这项制度处于被动局面,很难有效 bet36体育在线,甚至失去应有的意义。一些法院一般不愿意主动要求检察长列席其审委会,检察长由于不完全了解审委会的时间安排也往往错过列席时机。而就检察系统内部而言,有不少地方的检察长即使列席审委会,通常也只专注于个案的定罪量刑,将列席审委会视作强化指控的一种途径、或者侧重于参加审委会对公诉案件的讨论,而相对忽视甚至极少列席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列席人员除检察长本人外还可以由谁担任?列席人员的职责是什么?列席的案件范围是什么?这一程序如何启动、运行?列席人员如何发表意见?其法律效力如何等,有关法律法规都应该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人员原则上应是检察长,检察长因故确实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专职检委会委员。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或其他检察人员处于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地位,代表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因此,监督制约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重要的价值功能。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具体监督权应该有:所讨论案件的提交程序是否合法;所讨论的案件是否属于该院管辖;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是否合法;审判委员会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和他人的诉讼权利,法官及合议庭是否全面完整地汇报了案情等。

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过程中,有权代表检察机关阐述意见,供审委会参考。如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对审委会的决策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由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直接目的是通过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分歧意见进行全面阐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还可以发展成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沟通协作的重要平台,针对具体个案交流意见,明晰双方对案件的基本观点,使法院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对个案作出公正裁判。

由于列席制度设立的宗旨是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凡是法院审委会讨论的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或检察机关通过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社会普遍关注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拟单独制定有关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检察长列席、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情形,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都应该可以列席。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程序启动机制应该实现常态化。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列席范围,对于应当由检察长列席或者需要由检察长列席的,在审委会召开前三天书面向人民检察院告知审委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研究讨论的具体事项,并附议案副本一份。对于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列席审委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列席告知书后,应及时向检察长汇报,检察长应作出本人列席或委托副检察长、专职检委会委员列席的决定。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列席的,检察长应当作出列席决定,并按时参加。对于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的,应在作出列席决定的次日内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列席。检察长因故决定不列席审委会的,应在审委会召开前一天告知人民法院。

当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自身的定位要有明确认识,应遵循既依法行使职权,又不干预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要把握好自身是列席,不是出席,不具有表决权,主要功能是倾听。其检察监督权主要是建议权,而非实体处分权,其最终目标是保障审判的公正、恰当,要以程序监督为主,将对实体的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应在合议庭汇报完案情,审委会委员全部发表完意见,主持审委会的院长作总结之前发言,不能干扰审委会的权力行使。当发现法院工作中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问题时,除了在会议讨论结束、表决之前,代表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进行检察监督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建立起一种工作机制,通过检察机关向人大的法律委员会等机构进行报告,交由人大负责监督和协调。

人民法院应保证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检委会委员)在列席审委会时能够充分参与研究讨论案件的全过程,使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检委会委员)对审委会意见的形成过程、形成依据有充分、全面的了解,真正发挥督促法院公正裁判的列席目的。

另外,审委会会议纪要应在审委会结束后及时送达列席人员。受委托的列席人员应及时将列席的情况向检察长汇报。审委会还应将列席人员代表检察机关提出的法律监督意见的落实情况及时回复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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