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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 2014-06-19

  2009623日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检察技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验鉴定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业务工作,由检察技术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检验鉴定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起诉案件和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检验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人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在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中从事法医、文痕、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有鉴定人资格的人员。   

  第六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检验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  

  (二)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检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案件资料;  

  (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  

  (五)依据法律规定出庭作证; 

  (六)申请回避的义务。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八条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可以受理检察机关业务工作所需的鉴定,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案件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  委托检验鉴定必须持书面委托书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检察技术处负责人指派专人进行审查验收,三日内提出是否受理意见。  

  第十三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委托由检察技术处负责人决定受理后交内勤并填写《受理检验鉴定登记表》。  

  第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  检验鉴定 

  第十五条  检察技术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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