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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21-08-31

社会瞬息万变,文字的承载力往往滞后于现实生活的需要。为了实现刑法的稳定性,司法工作者采用一套可行性理论让刑法条文得以传承。传承中,百家争鸣,各抒己见,不分伯仲,但是“为有源头活水来”,对于刑法条文的理解,司法工作者应秉承初衷,从保护法益的根本去实践运用。1997年刑法在修改时增加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决定。“逃逸”作为文字记载,虽然可以通过立法本意实现对“逃逸”的实践操作,但是现实中的问题往往众生百相。下面通过实践中的一起案例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案例:甲驾车发生事故当场致人死亡(事后调查,负全责),后保护现场并报警同时等候警察处警。在事故现场调查时甲让乙顶包,向民警陈述乙为事故肇事人。民警将乙带回办案区询问询问时乙仍作虚假陈述法律、政策教育,如实陈述了被甲指使顶包的情况随后民警将甲传唤到案,甲如实供述了肇事及现场指使乙顶包犯罪事实

对于以上案例,甲指使乙顶包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逃逸”,形成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甲指使乙顶包的行为不应评价为“逃逸”,也不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逃逸”处罚的是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如果履行了义务,就不算逃避法律责任,此时逃跑亦不应当认定为“逃逸”。甲在肇事后,虽然指使乙顶包,但是并未逃跑,而且已经履行了因其的肇事行为产生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法定义务,甲没有逃跑、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应评价为“逃逸”。因常人都具有趋利避害的心理,甲指使乙顶包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甲指使乙顶包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不应当以犯罪来评价。

第二种意见:甲指使乙顶包的行为不应评价为“逃逸”,但对甲应以妨害作证罪予以处罚。

甲指使乙顶包的行为并非“逃逸”,理由同第一种意见。但甲指使乙顶包,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甲指使乙顶包的行为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理,此种意见结论可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681号案例俞耀交通肇事案。

第三种意见:甲指使乙顶包的行为应评价“逃逸”。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甲虽然实施了以上法定义务,但是2011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时对于肇事者而言,不仅仅要履行其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保护现场、报警等义务,而且还需要肇事者直面司法机关的审查,接受司法机关对“肇事案件”的裁量,以上二者缺一不可。案例中,甲只是履行了其停车、保护现场等法定义务,但其指使乙顶包致使肇事责任的归结无法落实,真正的肇事者并未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甲指使乙的顶包使甲逃避了法律追究,应当对甲评价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虽然甲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的客观公正性,但鉴于会存在重复评价的情况,故对甲指使乙顶包作伪证的行为仅以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来评价,但量刑时酌情考虑甲指使乙顶包的情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01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要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且形式变化多样。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伤而没有现场逃跑的条件,却在治疗中逃跑,如《刑事审判参考》第788号刘本露交通肇事案;有的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伤势严重或死亡,则留下假名、假电话后失踪;有的肇事者隐匿在事故现场观察情况、找人冒名顶替、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潜逃藏匿等,此类种种情况导致事故调查处理无法正常 bet36体育在线,加大了侦查取证难度,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依法严厉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做了相应的调整,增加了潜逃藏匿的情形,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分为驾车逃逸、弃车逃逸及潜逃藏匿三种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履行救治伤者等义务,且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就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限

“逃逸”行为是否仅以离开现场为限定。笔者认为,将逃逸行为仅限定在事故现场值得商榷。一是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对逃逸的时间和地点作限制性规定。如果仅将逃逸行为限定在事故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在非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有效规制,如此势必会影响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也与相关立法精神不符合。二是司法实践中,肇事者往往在事故现场无法脱离,如肇事者自己受伤、遭到被害人家属的围堵或者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等情形,但会出现在调查取证或者医院治疗期间,肇事者趁着对其约束不严的情况逃离。因此,对事后逃逸行为有必要与事故现场逃逸行为一样予以打击。将交通肇事逃逸场所限制理解为事故现场是机械套用公安部的《规定》,忽略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司法解释所体现的立法和政策精神。

当然,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离行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实践中,有的肇事者因害怕被打离开现场,但已报警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住址后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此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实践中针对以上情况肇事者的主观认定必须严格把握,必须考量肇事者离开时能确保被害人在当时、当地得到他人的及时、有效救治。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并且没有能力报案而离开现场,委托他人报案或在本人具备报案条件后报案,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效控制的,此类情况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

故,在认定“逃逸”时不能只仅仅从时空界限上予以考量,还要综合案件事实和“逃逸”构成的三要件予以确定。司法活动可以说是法条的演绎,不能生搬硬套,但也不肆意妄为。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可视情评价为入罪条件或加重处罚情节

“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条件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分清事故责任为基础,要求行为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而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又密切相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在因行为人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逃逸行为就作为认定行为人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依据,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逃逸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相结合作为入罪条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逃逸的情节,则只能根据该规定的前五种情节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依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

同理,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上述情形下,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是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从损害后果和应负的责任来评价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才可以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供稿人:闫斌丽  撒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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