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1日,杜某在周至县某镇一养殖场内无证经营电镀作坊,在进行电镀加工生产过程中,未经任何处理将含有锌污染物的电镀废水通过地漏、连接管排到渗坑后,经引流渠排放至田间大渠。经检测,该电镀作坊废水中所含锌浓度为208mg/L。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该电镀作坊废水中锌浓度超过国家标准137.6倍。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检察官认为,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杜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承办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告知杜某涉及罪名、量刑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杜某知悉后,同意承办检察官提出的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法院最终认定杜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检察官释法:电镀生产的废水中含有各种重金属成分,未经处理排放会对人类生存和生态环境造成巨大危害。任何在生产过程中视环境保护于不顾,向水体、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个人,如果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标准,将会面临刑事处罚。生态环境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福祉,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就是为民谋福利。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自跨行政区划受理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以来,秉承“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的理念,充分发挥铁检机关参与和保障“三大攻坚战”的积极作用,强化责任担当,为美丽陕西“天更蓝、水更绿”持续贡献司法力量。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作者: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刘铮铮 编辑: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