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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巡访机制探析

发布时间: 2022-07-06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牛亚军

(内容摘要)本文以刑事检察工作为研究对象,结合陕西省检察院主要领导提出的“以依法能动履职为诉源治理贡献检察力量”的重要论述,提出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人员进行巡回走访(简称巡访)的现实意义,提出了刑事案件巡访的范围、对象和操作程序,其目是创新刑事检察工作,主动参与社会管理,收集社情民意,及时发现和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消除妨碍社会稳定的各种风险,使检察工作更好地贴近和服务于人民群众,以提升检察环节诉源治理社会化水平

主题词:刑事检察  案件巡访   探析

深入 bet36体育在线诉源治理,是近年来检察机关研究和探索重要问题,也是检察机关贴近和服务于人民群众的重要举措,刑事检察部门如何找准刑事检察工作与群众路线的切入点让人民群众参与、知晓、评议、支持、理解刑事检察工作,是当前刑事检察部门需要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健立和健全刑事案件巡访制度可以很好的拉近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使刑事检察工作的触角向基层、向群众延伸,成为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理创新,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贴近和服务人民群众,提升诉源治理社会化水平,最大限度的排除妨碍社会大局稳定风险的重要手段。下面,笔者刑事案件如何进行巡访粗浅看法,以达到抛砖引玉,共同提高完善之目的。

一、 刑事案件巡访制的概念和现实意义

(一)概念:刑事案件巡访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与一部分特殊案件有关的人员及单位进行巡回走访的一种制度。之所以称这项制度为巡访,是因为巡访的范围不同于一般的下访,这项工作可能涉及多区域,跨行业,多人员。因此,本文所说的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仅局限于案件当事人,还应括与案件有关的人和单位。比如证人,案件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同事、邻居等关心和关注案件的人及相关管理部门。

(二)现实意义

1、可以变上访为下访,拉近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使之成为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沟通的桥梁。

目前,我国检察体制设定为中、省、市、县四级,从制度上来看,县级检察院就是基层检察权的行使机关,尽管有少部分地区在探索建立乡镇检察联络室,但由于受体制、人员编制、经费等现实问题的影响,当前基层检察机关在乡镇设立检察联络室还处于探索阶段,致使检察机关不能很好的深入村镇社区,不能近距离地了解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期盼和要求,其结果必然导致一些检察工作浮在面上、写在纸上,难以很好的落实到实际行动上。而建立刑事案件巡访制,通过以案释法,巡回走访,了解民意,体贴民情等具体活动,可以拉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是检察工作贴近人民群众的有效途径。

2、可以提高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知晓率,使人民群众多方位参与检察工作。

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职责定位不同,从而使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一般是被动书面审查案件材料较多,主动侦查或者补查较少,除了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重要证人进行必要的讯(询)问外,很少主动深入基层,深入到涉案人员所在的村镇社区等地方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案件办理结束后,政治、社会、法律效果如何,人民群众如何评价等情况难以知晓。这必然导致群众对检察机关的知晓率相对较低,满意度当然也无从谈起。通过案件巡访,可以使我们找到一条检察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切入点。一方面,可以使人民群众更好的了解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和作用,提高检察机关的知晓率,另一方面也能为检察机关更好的了解群众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打下基础性的工作,提升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满意度。

3、可以拓宽检察机关普法宣传的渠道。

我们确定巡访的案件和巡访对象,一般是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人和单位,而具体的案件就实实在在地发生在他们的身边,是普法宣传的活教材,更具有说理性和可信性。而宣传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再学习、再总结、再认知、再提高的过程。如果我们能很好的做好此项工作,必然会达到巡访一案,教育一片,实现检察工作与群众路线相互促进,上下联动、良性互动之目的。

4、为是否有羁押必要提供认知判断的依据。

    检察机关“两反”(反贪局、反渎局)转隶后,检察职能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被人们称为“小宪法”的《刑诉法》随之也进行了一次大的修改,其中对公权的进一步分配和对私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同时明确赋予刑事检察部门对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刑事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成为这次修法后的亮点和热议的话题之一。因此,检察机关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与巡回走访工作相结合也是非常现实和必要的,符合现阶段司法需求和改革方向。

二、刑事案件巡访的范围

刑事案件巡访范围,是指在工作实践中,具体应该对那些类型的案件进行巡访由于受人员、编制等客观条件所限,我们不可能对每一起案件都进行巡访,通过对近年我院刑事案件以及县域情况的对比和分析,可将以下几类案件作为重点巡访案件

1、不捕不诉案件所以对不捕不诉案件要在办理结束后进行巡访,是因为在一部分人的心目中,不理解捕、只是一种刑事案件处理方式进而把捕、与否和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混为一谈,这种理解上的偏差,在受害人的内心表现的更为突出和明显。相当多的受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逮捕羁押或者羁押一段时间后释放在思想上会产生一定消极看法,极有可能引起或激化新的矛盾。虽然检察机关也制定了不捕、不诉案件说理制,但说理的对象一般仅局限于侦查机关,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说理的规定,忽视了对私权利的保护和司法救济。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捕、不诉决定一经做出,就产生相应的性法律后果,那就是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被释放或者在法律上认定无罪。而这种后果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或引发受害人心理上失衡,相应也会造成周围人民群众的质疑或理解上的偏差等问题。而且是否有捕必要的界定,没有量化标准,检察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稍有偏差就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巡访,尽可能主动消除隐患

2、涉及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刑事案件,一直是司法界较为关注的案件。涉及这类人的刑事案件,往往带有一定的偶然性。案件当事人涉世不深,人生的道路才刚刚起步,通过回访,可以了解此类案件发生的根源及相关深层次的社会治理问题,探索解决办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保护未成年人都有一定的实际意义。如果检察机关对这种类型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受害人给予适当的关注,通过走访犯罪嫌疑人或者受害人的家庭、学校、所在村镇社区,摸清情况,达成共识,共同形成帮教合力,集社会之力唤醒涉罪未成年人成的良知,促使他们迷途知返,成为有益于社会的有用人才。让受害人尽快从阴影中走出,感受到社会的关爱,达到双向保护之目的。

3、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一是重大案件。这里所指的重大案件,不仅指案情重大,而且还包括在当地有影响、社会关注度较高,群众反响强烈的案件。二是疑难案件。所谓疑难案件是指所办案件在法律适用、证据采信、定性等方面有争议、证据较为单一,双方各执一词的案件。按照法律上的证据认定标准,此类案件如果批捕起诉具有一定的风险,但不捕不诉可能会引起一系列问题,甚至会激化或引发新的矛盾,可以通过巡访,为准确采信证据提供参考。三是案件处理结果对案件质量有影响,可能引起涉法上访、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对这类案件进行巡访及时深入群众,了解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相信和依靠人民群众,及时发现问题并纠正,做深做细群众工作,从而达到把握工作主动,有效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之目的。

4、比较特殊的案件一是职务类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不论与否,都将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此类案件的办理,群众是拍手称快还是扼腕长叹,我们有必要进行收集和了解,最大限度的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特别是对于有实名举报人的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案件应重点巡访,可以通过分别巡访举报人和案件当事人,建立在双方平等地位上向其耐心细致的宣讲法律、政策,消除其对司法机关的质疑,使其明白罚当其罪的含义以及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定。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达到认罪认罚及罢访息诉的目的。二是群众联名要求从重或从轻处理的案件。比如家庭成员之间因一时冲动引发的案件,处理适当,将会使这个面临崩溃边缘的家庭走出困境,破镜重圆。处理不当,就会使这个家庭直接走向毁灭。还有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可以通过巡访,找到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所在,对症下药抓前端、治未病,以达到息事宁人,双方握手言和之双赢目的。

    三、刑事案件巡访的对象和注意事项

刑事案件访的对象,是指对具体案件做出巡访决定后,检察人员需要走访的具体人或者单位。具体可以将巡访对象规定为以下几类:

1、案件当事人。(一)比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等与案件有实体上利害关系的人员和单位都可以确定为巡访对象。

    2、法定代理人。

案件当事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民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3、相关参与人。

包括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人在内的其它知晓案情或者关注案情的人员。如曾经的办案人员,与其生活联系密切的人员如老师、基层村社干部等。

4、案件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以及其所在单位或组织

比如当事人所在的村镇、社区,工作的单位或组织,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区域。比如其曾经生活过的地方等。

5、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巡访的有关人员或单位。

    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进行初步探索的事物更容易变动,我们不可能穷尽未来不可知的一切,随着此项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巡访对象可能会进一步扩大。

    在巡访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案件巡访制度是一种法律之外的工作创新,不具有任何的强制性,是建立在检察人员和受访对象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同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调查取证工作。因此,在巡访实践中,应更加注意工作方法和技巧,学会换位思考,相互体谅,使巡访过程在被访对象能接受的环境中轻松、顺利的进行。

四、巡访的要求和具体工作方法

巡访的时间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案件承办人灵活掌握,既可以结合提前介入工作在受案之前进行,也可以在办案过程中或者案件审结后进行。承办人可以在详细了解涉案人员的家庭背景、社会关系、成长经历、性格爱好、健康状况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密切关注相关敏感动态,认真听取案件移送单位、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律师等各方面意见后,形成是否需要访的初步意见。对于认为有必要巡访的,填制《刑事案件巡访表》,向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巡访事项、理由、对象逐一说明,形成科室意见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对决定巡访的案件,由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指定具体检察人员及时巡访。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亲自巡访,积极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提高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满意度

巡访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积极将巡访情况给科室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汇报,发现有矛盾激化或上访可能的,由主管检察长批准,刑事检察部门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巡访情况,同时应加强与上级院的沟通与联系,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加强与公安、法院、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及本院各科室的联系,尽可能多渠道的收集社情民意,并将之作为改进工作,提升群众满意度的重要参考资料。

刑事案件进行巡访,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和政策主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贴近人民群众的一项新举措。不仅能够更好的使法律监督的触角向群众、基层延伸,而且有助于普法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面提升刑事检察工作水平,是一项较为可行的制度创新。我们应当在执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和不断完善,使之成为创新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工作模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线上线下、多元便捷的检察服务,提升检察环节诉源治理社会化水平的重要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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