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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塞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发布时间: 2019-03-28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塞检公诉刑不诉〔20192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19**9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092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0**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安塞农商银行镰刀湾支行副行长。20181211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9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1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刘某任安塞农商银行镰刀湾支行副行长兼信贷员(客户经理),胡某某任安塞农商银行镰刀湾支行行长。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郭某某事先告知胡某某自己需求资金欲借用他人身份信息作名义借款人和名义担保人从安塞农商银行镰刀湾支行申请贷款,征得胡某某同意后,胡某某、刘某未进行实际审查,由被不起诉人刘某做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胡某某审核、审批,以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乔某某、郭某甲、刘某丙夫妻为名义借款人,以郭某乙、张某甲、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夫妻为名义担保人,安塞农商银行镰刀湾支行实际向刘旭、郭某某二人发放贷款共6笔,数额共计17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损失,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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