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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14-11-06

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闫富平)

 

在信息技术发展及商业利益驱动的双重作用下,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随意篡改的隐患也越发的严重。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会对公民财产安全、人身安全和个人隐私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构成严重的威胁,甚至会导致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的诈骗、盗窃等犯罪活动。基于此,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但司法实践中,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具体应用法律方面仍存在一系列难点和疑点,笔者将尝试对此作一探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就目前刑法及其修正案来看,并未对公民个人信息做出明确界定。一般来说,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除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民族、党派、婚姻状况在内的将某一特定个体从群体中区别出来基本信息外,还应该包括家庭住址、电话号码、银行账户、网络用名、既往病史、奖惩记录、恋爱经历、财务状况、具体行踪等个人隐私。

但是,作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象的个人信息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个人信息。首先,并不是任何个人信息的公布都可能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其次,同一信息的扩散对于不同公民的意义可能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对象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是本人主观上不希望该信息被扩散;二是该信息客观上具有被保护的价值;三是该信息一旦扩散,将可能导致公民权益遭受侵害。而且,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象的具体形态不限于文字,还应包括录音、图像、图片等其他可揭示个人信息的资料;同时,不仅包括静态信息,还应包括动态信息。

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民个人信息

的所有权和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秩序。刑法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规定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即可看出本罪的客体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范畴。但是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更意在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背后的利益,即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背后的公共秩序。

(二)犯罪主体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能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除了法条中列举的单位外,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作扩张性解释,即能够合法、系统的接触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例如,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招聘网站、保险公司、中介机构、宾馆酒店、休闲会所等。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点在于,前者是通过窃取等非法方法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而后者是合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将所获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无权掌握的人。

(三)犯罪主观方面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在履行职责及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违反相关工作制度,可能会给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依然希望或者放纵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却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犯罪客观方面

1、行为表现方式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客观表现为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客观表现为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购买、骗取、贿赂等方式)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2、情节严重的认定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能构成犯罪,但法律暂时未对情节严重做出相关细则规定。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从涉及信息的数量、性质,获取信息的目的、次数,违法所得的数额,财产损失情况,个人生活或人身安全受影响的程度,以及社会受影响的程度等方面进行细化。

具体来说,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可依次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凡行为人所出售或提供的个人信息,被他人用于实施非法犯罪活动的;或者行为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后,用于自己或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二,公民权益的受害程度,即使只涉及一条信息,只要信息的泄露及后续行为严重干扰本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给本人的名誉、财产、人身带来损害,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三,在无法认定前两者的情况下,根据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信息的数量、次数、方式,获利的金额,信息的保密程度及扩散的范围等来具体判断。

三、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罚适用

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规定的处罚方式都是: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首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这类主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危害性。作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他们对于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本应负有保密的义务,却违法国家规定,以公民个人信息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定刑内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区别对待。

其次,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大多数都是以营利、贪财为目的的,对此种贪利性犯罪合理适用罚金刑可以使犯罪人在经济上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从而对犯罪人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此外,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有单位犯罪主体,罚金刑则是对单位犯罪最恰当的刑罚。

四、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的认定难题

司法实践中,虽然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相关权益被侵犯的事件层出不穷,但因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在具体应用法律时难以权衡和操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缺乏标准

如何理解“公民个人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首先,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个人社会活动空间的拓展,个人信息的内容会更加丰富,采用列举式的方法显然无法穷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其次,在具体个案中,同类个人信息的扩散对于不同群体的意义是不同的。因此,对于不同公民,某种信息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难以操作

法律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是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条件,但何为“情节严重”,尚无依据可循。在判断入罪时,司法者可能因为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甚至误读造成法网严疏有别,如打击面过宽,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如打击面过窄,则偏离了立法保护公民权利的初衷,不利于震慑愈演愈烈的犯罪。而入罪之后,司法部门又没有可供执行的统一执法尺度,量刑存在差别,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信息的来源和真实性难以甄别

大多数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所涉及的信息都是几经转手或者直接通过网络交易,根本无法查清信息最初的来源。而对于一些综合类信息及经过修改的信息,办案人员也很难从信息内容上判断信息的来源,给定罪带来困难。而且,犯罪嫌疑人往往以电子设备存储公民个人信息,涉案的信息数量往往十分巨大。办案人员机关对如此大量的信息进行筛查,存在信息重复、信息的真实性无法验证等难点。

五、立法、司法保护建议

目前,我国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直接对公民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数量十分有限。其中,全国性的法律除《刑法修正案七》外,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证据、主体等多重难题,也直接导致在处理案件时具体理解不尽相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层面,立法者应当尽快酝酿出台配套规定,以明确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标准及法律适用,从而确保有法可依,依法办案,充分发挥刑法对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的惩处和预防功能,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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