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能否确认“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约定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马某为帮朋友周转资金从蔡某某处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蔡某某多次向马某索要,马拒不偿还。蔡遂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偿还本金22万元及利息。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法院遂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协议内容:马某于2014年5月1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蔡某某22万元。逾期承担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争议焦点
上述调解书确认债务人马某“逾期承担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能否确认?
三、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约定不按期偿还债务,债务人承担逾期利息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故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约定与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冲突,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不能确认。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履行期限“从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下称若干问题意见)。此规定是指无论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调解书中是否载明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内容,只要债务人未按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就必须承担支付双倍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后果,并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这一内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容当事人自由协商,更无需法院的确认。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债务人逾期不偿还金钱给付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若干问题意见第294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显然“加倍支付”对债务人具有严厉的惩罚性,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比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减少了一倍,极大地减轻了债务人的还债负担,纵容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这与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其法律精神相违背,法院当然不能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此进行协商,法院更不能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