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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司法解释宜从实务疑难问题的解决入手

发布时间: 2015-09-14

规范司法解释宜从实务疑难问题的解决入手

 

黄陵县院副检察长宋丽霞   干警张彬娟

 

   

    为弥补法律漏洞,发挥法律标尺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根据司法实务的需求,制定颁布相关司法解释,以确保司法人员统一适用法律,解决实务操作难题。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填补了立法空白,为后继立法提供经验土壤,一方面也正是由于其是在立法尚不够成熟之际为实践需要而做出的规范司法的尝试。然而,随着社会矛盾的凸显,各类新型犯罪在席卷舆论的同时也导致部分司法解释在缺乏充分理论论证和实践调查的情况下快速出台,虽然立时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但也给司法人员办理案件遗留了隐患。司法解释在实践适用中除了发挥巨大积极效用外,也存在一些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存在问题浅析

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例,该罪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新罪名,立法规制该类犯罪的主要原因是近年来恶意欠薪事件层出不穷,该类事件直接侵害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发了社会矛盾,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谐。但这样的隐患并未因将恶意欠薪规制为犯罪就得到有效消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紧急出台了《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人也可成为本罪主体,从某种层面解决了实践中尤其是在建筑工程领域的欠薪问题,但检察人员在适用该《解释》中仍存在诸多困惑,最突出的问题在于: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决定书为前提,而实践中劳动监察部门依据《劳动法》等规定仅对构成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在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时才发出责令支付通知书,但该《解释》中规定的“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属于劳动监察监管的对象,因此,许多案件检察机关和法院认为根据该《解释》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但劳动监察部门依据《劳动法》的确无法将雇佣关系等非劳动关系作为监管对象发出责令支付通知,这就导致案件因为缺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这一前置条件而无法入罪。

再如食品安全犯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最高检、最高法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定罪量刑所涉问题进行了规范,但该《解释》并未涉及与《食品安全法》衔接的问题,在办案中我们发现仅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一个罪名的判定就存在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是需要司法解释、立法与行政法规实现衔接的。以此为例,食品安全犯罪中最主要判明的因素即为:“食品”、“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但无论是《刑法》还是《解释》都未提及以上构罪因素的内涵,《食品安全法》第99条明确规定了食品的含义,但《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置中食品的含义能否直接以《食品安全法》中的界定来判定?同时,“非食品原料”是何含义?“食品原料”是否包含食品佐料、食品辅料?司法实务中依然疑惑重重。该《解释》的适用导致办案人员陷入实务操作困境最为典型的事例即是当前被媒体热议的“毒豆芽”案件。根据该《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销售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我国自2011年起6-苄基腺嘌呤已经属于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被国家禁用的农药,根据现有的规定6-苄基腺嘌呤是被禁止使用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那么依据该《解释》,行为人一旦在食用农产品生产中添加禁用的农药就意味着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就构成食品安全犯罪,司法人员以此判定“毒豆芽”案件为犯罪,是严格依据规定作出的判断。但问题是,农业部用实验证明,在豆芽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以人体每日膳食摄取量监测对人体不会造成实质危害,因此认为检察机关和法院“葫芦僧错判葫芦案”。

由以上两个例证可以总结出当前司法解释在实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为:

一是,司法解释往往更侧重于就刑事而论刑事仅对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定罪量刑进行规范,但对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等关注不够,导致衔接不足,容易造成法律规定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致使司法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

二是,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对实务操作中的疑难问题考证不够充分,有的规定虽然解决了一部分操作问题,但由于缺乏全面的调查考证,致使司法人员在实务中陷入新的困境。

二、规范司法解释的建议

    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其存在的意旨即是为了填补立法空白,确保实务操作适用法律一致,消除司法困惑,维护司法权威,为实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注重调查考证,避免适用冲突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司法解释的内容务必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为主,这就需要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在制定司法解释之前 bet36体育在线全面、扎实、有效的调查考证,围绕定罪量刑的各种因素进行研讨论证,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的冲突。

   (二)加强行政刑事司法衔接,便于实务操作

    由于犯罪类型的不断复杂化,刑罚关乎公民的生命与自由,因此刑事法规更偏重于从罪与刑入手,鲜少考虑与行政法规的衔接,就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转换也仅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条而已。笔者认为,从更好的规制犯罪出发,司法解释的内容不能仅仅局限于刑事范畴,更应做好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从而实现法律体系的统一,避免因为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不足,造成司法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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