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提起诉讼后的执行,与普通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尽相同,最终由检察机关对执行状况进行监督落实,否则很难将执行结果落到实处,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承担起了重要职责,当然在履职过程中也显现出一些问题,笔者与同仁一起探讨解决存在问题的方法和路径。
【关键词】刑附民 公益诉讼 执行监督
公益诉讼,通过近几年工作的 bet36体育在线并不陌生,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泛指一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也包括公民、法人和一切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则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的公益诉讼则是在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之后其行为使得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遭到侵害而进行的诉讼,而执行是对诉讼过程的进一步完善和兑现,最终使得行为人对造成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损失得以弥补、挽救。那么,如何做好对附带公益诉讼执行进行监督,在具体监督中存在诸多法律适用和监督点的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举例,黄龙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两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及时交付执行监督案件,现结合案例加以说明和分析,以便与同仁商榷。
一、基本案件情况
案例(一)2019年9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接到贺某盗窃(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线索后,决定立案调查,因贺某的盗窃行为损坏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经评估盗窃价值及对生态造成损害进行修复费用共计十二万余元。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黄龙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黄龙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贺某赔偿毁坏树木价值及修复费用十二万余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贺某本人已送监,其只缴纳了罚金26000元,但对公益诉讼赔偿费未进行缴纳。黄龙县人民法院未及时对该案公益诉讼赔偿费用进行交付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该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黄龙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黄龙县人民法院及时回复,已移送执行机关。此案在刑附民公益诉讼未及时交付执行违法行为在面上的监督已结束。
案例(二)2020年3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李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线索后,遂即决定立案调查,因李某的非法狩猎行为侵害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评估其非法猎捕造成国家损失24000元。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黄龙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黄龙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李某赔偿国家损失24000元,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只缴纳了罚金10000元,但对公益诉讼赔偿费未进行缴纳。黄龙县人民法院未及时对该案公益诉讼赔偿费用进行交付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该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黄龙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黄龙县人民法院及时回复,已移送执行机关。同样,该案在刑附民公益诉讼未及时交付执行违法行为在面上的监督环节已结束。
二、相关法律适用方面
结合两个案例,很明显的能看到检察机关适用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再没有其他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该条的规定较为宽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被告在什么情况下不履行?人民法院在什么时间应当移送执行?该条并未明确阐明具体情形和具体时效。作为“两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应细化和明确。案例中,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以后,均在一年甚至两年以后,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后法院才移送执行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建议书后,对所适用的法条也认为该规定不具体、不明确。被告在什么时间阶段履行?什么情况下履行不能?是有能力不履行,还是无能力不履行,还是有履行不能原因种种?
三、法律监督点方面
案件中,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只是程序和面上的监督,但执行是实体法的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对适用法律、法规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是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监督中,检察机关既承担着对刑事犯罪的指控,又代表国家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害进行保护和修复的执行兑现的法律监督。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达到维护国家利益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害,同时也要实现程序和实体法的展现,但在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监督中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监督中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这两起案例中,案例(一),贺某因盗伐林木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已交付执行,目前仍在服刑期,对修复生态的修复费十二万元,没有执行到位,其家中只有妻子和孩子,老人年事已高,无经济能力缴纳修复费用,造成执行不能,实际上其行为对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结果未得到任何的弥补,一直处于搁浅之中。案例(二),李某因被判处缓刑在外打工,家中只有老伴,再无经济来源,其非法猎捕行为对国家野生资源造成损害的二万余元也未执行到位。
此案虽然在刑附民公益诉讼未及时交付执行违法行为监督已结束,但事实上,这两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造成的侵害和损失得不到及时的补救和修复,最终破坏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显形和隐形损失也显而易见。
五、针对上述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该规定较为宽泛,建议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立法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公益诉讼法并出台相关适用的司法解释,以便在司法实务中有明确、详尽的操作依据。
(二)建立健全相关机制,与法院密切沟通联系,加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执行监督工作力度,对刑事被告人由于其行为破坏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得到有效的执行,确保执行到位。
(三)建议能否对被执行人在量刑时加以法律规定考虑“以刑代偿”或“以劳代偿”等诸多方式。
(四)建议应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利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由于执行不能,致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得不到及时修复和维护,在国家层面是否建立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确保社会利益、公共利益能够得到及时的修复、维护和正常功能发挥,降低相关隐形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