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赵军红
作为市场交易中明确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合同在推动经济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同时,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恶意利用实施犯罪。近年来,以合同为形式,以欺骗为手段的合同诈骗罪花样百出、愈演愈烈。通过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甄别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诈骗罪的不同,检察机关可以更加精准地适用法律,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找出一套尽可能明确的判定方法,从而保护公私财产,提高案件办理质效。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主体——一般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对主体身份无特殊要求,自然人、单位实施此类行为均可构成犯罪。
2.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实施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3.客体——复杂客体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妨害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对自然人受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影响基本生活水平;对单位受害人来说,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其丧失了正常订立合同的机会,行为人挥霍犯罪所得、恶意处分财产、携款潜逃等行为还可能导致受害单位资金链断裂、难以经营,阻碍健康发展,破坏经济秩序。
4.客观要件——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诈骗罪的区别
1.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区别
与一般犯罪不同的是,合同诈骗罪基于“合同”产生,与民事活动有着更为紧密的联系,与一般合同纠纷较为相似、难以区分。在许多合同诈骗案件中,嫌疑人或辩护人都会以“经济纠纷”作为抗辩理由。如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中,被告人程某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被害公司业务员口头达成“提前提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通过虚构虚假客户资料、购车信息等手段,骗取二被害公司资金共计391740元。其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罪。
根据【皖检会〔2014〕16号】纪要精神,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依次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对财务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违约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在(2019)陕0629刑初10号判决中,洛川县人民法院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本质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一般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罪名与特殊罪名的法条竞合关系。实践中由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高于诈骗罪(以陕西为例: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起点为二万元而诈骗罪的数额起点为五千元),且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明确适用标准,各地司法机关往往采取保守态度,将数额巨大、甚至数额特别巨大情形仍然按照数额较大情形处理,造成重罪轻判现象比较普遍,故被告人、辩护人都倾向于把诈骗罪往合同诈骗罪方向进行辩解、辩护。
三、合同诈骗罪的审查要点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主观方面的认定是合同诈骗罪的难点之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专家、学者、司法案例中都有相关论述。《刑事审判参考》第646号案例中提到,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虚假创造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的行为。以上要点从事前(履约能力)——事中(诈骗行为)——事后(处置情况)分阶段阐释了“非法占有”的表现形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皖检会〔2014〕16号】指出: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虽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有真实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中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以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为判断依据,可以使抽象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判断具象化。
由此可见,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要件,但是应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如行为人自始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去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或者无意履行或携款潜逃等都可以反映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即使在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应当以其他罪名论处。
2.数额认定
数额也是合同诈骗罪认定的要点之一。在笔者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张某某在上海、山西、陕西等地流窜作案,多次在二手车行租赁车辆,并将所租车辆抵押给第三人骗取钱款,其仅向部分受害人退还了赃款,其余犯罪所得均用于个人挥霍。那么,行为人退还的数额是否应在认定涉诈数额时予以剔除?行为人变卖、抵押诈骗所得的,应以该财物的原价值还是以变卖、抵押所得认定诈骗数额?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退还的部分,一般不宜认定为涉诈金额,而应以行为人实际未还的数额来认定;行为人案发后退还的部分,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变卖、抵押诈骗所得的,应区分来看。行为人骗取实物后变现的,因其已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犯罪数额应以该财物的实际鉴定价值来认定;如变现价值高于鉴定价值,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认定。对于行为人未取得财物实际控制权而将其抵押获取利益的,应以行为人的抵押所得认定犯罪数额。
3.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认定
“合同”一词是指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实践中,合同的类型五花八门,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租赁合同、行政合同等,案件中涉及上述合同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始终困扰着办案人员,导致案件处理结论不尽一致,量刑差异明显,影响了司法的协调性、稳定性。该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秩序性法益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无法有效指导该罪中 “合同”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故应当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合同管理秩序法益,实体性还原为经营性合同的信 赖利益,由此出发将合同诈骗罪中的 “合同”限缩解释为经营性合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 这就意味着,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秩序,具体而言是合同管理秩序。但正如学者刘健所言,这一秩序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无法有效指导合同诈骗罪中 “合同”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故应当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合同管理秩序法益,实体性还原为经营性合同的信赖利益,由此出发将合同诈骗罪中的 “合同”限缩解释为经营性合同。这样,便可将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如部分行政合同等)区分开来。
根据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来确定“合同”的范围,不仅与实践中方向相一致,也有利于司法统一,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四、结语
在市场经济不断繁荣发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