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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论律师在场制度

发布时间: 2020-09-21

       

  自2005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乃至因此酿成冤假错案的事件被频繁报道。鉴于此,理论界和律师界开始关注侦查讯问阶段的程序改革,讨论建立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提出律师在场时世界各国的共识和刑事司法发展的方向;[[1]]一些学者还对律师制度进行了试验和实证研究。[[2]]学者们在肯定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积极作用的同时,从律师在场对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影响、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以及侦查保密原则等方面,论证我国现阶段对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需秉持慎重态度。[[3]] 

  当前司法改革全面铺开,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一些学者将目光再次投向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认为该项制度可以起到平衡控辩双方力量,防止刑讯逼供,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当性。[[4]]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完善,检察环节的广义的律师在场制度得以建立,[[5]]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制度提出和建立,将为律师在场制度的设立提供制度保障,因此,法学界开始再次审视律师在场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持续推进,不仅影响着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纵向诉讼构造,也致力于改变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各参与主体力量对比的横向诉讼构造。通常被认为被控诉一方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侦查阶段的弱势方,要使其作为一方诉讼主体从程序上、实体上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离不开辩护权的全面保障。而律师在场权作为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的一项重要辩护权利,不应只在立法层面论证其设立的必要性,还应考察刑事诉讼构造改革的背景之下律师在场制度实现的可能性以及影响其运行的因素,如刑事案件辩护率。 

  一、律师在场权涵盖的权利内容 

  英国是欧洲最早规定被告人审前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的国家,《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细则——C部分警务官员对个人的羁押,处置和讯问》明确规定:“被允许咨询律师的被羁押人应当有权要求在被询问时让律师在场”,且明确规定“律师在警局的唯一职责是保护和促进他们的委托人的法律权利”,并允许律师在讯问过程中澄清、打断不当提问和建议当事人不回答特定问题。[[6]]以诉讼阶段为标准,可将律师在场权划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层面上,律师在场权是指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财产和现场进行讯问、勘验、搜查、扣押、询问或者审讯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狭义层面上,律师在场权仅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直到侦查终结,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均有权在场。[[7]]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防止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可靠与合法性,保证刑事审判建立在公正、可靠与合法的基础之上,体现刑事诉讼的文明与司法公正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构的侦查活动几乎不受外部限制与约束相反,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极其有限,权利受到种种限制。[[8]]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辩护是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我国律师辩护已走向侦查,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端重要性。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刑辩率过低、辩护难、律师执业风险大、辩护效果不佳等问题。[[9]]总体来说,侦查机关处于优势地位,而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侦查阶段律师在场制度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关注程序正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可有效防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程序参与权,从而促进庭审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助于落实证据裁判规则,改变口供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水平,落实庭审实质化,实现诉讼结构平衡,进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二、不同刑事诉讼构造下的犯罪嫌疑人权利对比 

  刑事诉讼构造作为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范畴之一,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0]]目前正在推进实施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转变侦查中心主义的背景下应声而出,力图实现法庭的终局裁判。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亲历者,对其辩护权的保障对于法庭审判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至关重要。而律师在场权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的内涵之一,体现者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强调控辩平衡,这一制度的设立也将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发力点。 

  关于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已不是这两种构造在侦查程序上的区别。德国、法国等大际法系国家与英美一样,允许律师参与侦查程序。于是两种诉讼构造在侦查程序上的区别集中体现于是否将被告及其辩护律师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是否承认被告一方的侦查或调查。 

  1. 职权主义 

  在职权主义之下,一般不承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故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为侦查对象,没有诉讼上的平等地位可言。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仅限于国家机关一方,被告人一方发现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能请求侦查机关、法院收集,不能自行收集。否则,会有毁灭证据或串通共犯或证人的嫌疑。这种侦查模式表现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纠问。[[11]]法国与原联邦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告人有权在侦查程序中委托辩护律师,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没有与侦查、检察机关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国的辩护人虽然有权在讯问被告时在场,有权在预审前阅卷以及经预审法官同意进行提问、发言,但无权进行个人侦查。[[12]]原联邦德国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但不能自行调查。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及其辩护人既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也就难以在侦查程序中提供辩护证据。并且,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权在场,也无权参加检察院和警察对证人和鉴定人的讯问。[[13]] 

  2. 当事人主义 

  在当事人主义之下,受参与刑事诉讼各方地位平等原则支配,不承认侦查为国家机关的专属权力,因而双方均有权独立收集证据。只有被控诉一方逃亡或可能逃亡的情形之下,才能制被告的自由。双方以平等或者说对等的地位参与刑事诉讼,法律并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优于他方当事人的侦查权;被告与国家机关相同,只能成为侦查的主体,而不能成为侦查的客体。[[14]]在英国和美国侦查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警察、检察官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15]]在侦查实务中,辩护律师有权自行侦查或调查,或者委托私人侦探代为侦查。[[16]]同时,有权在预审时提出辩护证据或携己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在预审法庭上,警察与检察官方的证据并不优于被告方的证据。 

  3. 我国的混合式诉讼构造 

  以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为根据来考察我国刑诉构造的类型,可以发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具有某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如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可决定免予起诉或不起诉;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定的诉讼权利;法庭审理实行一定程度上的对抗等。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即,自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请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我国实际存在行之有效的是侦查中心主义,[[17]]侦查机关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主要是通过刑事拘留和逮捕。而刑事拘留和逮捕作为最重要的刑事强制措施,一经实施,会使犯罪嫌疑人受到长时间的未决羁押。又由于我国没有确立司法审查机制,无论是刑事拘留还是逮捕,都不是由中立司法机关加以审查批准的,即,侦查权缺少中立第三方的有效制约,在此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乃至整个诉讼阶段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4.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对诉讼构造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充分发挥辩护的实质作用,保障其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进程。概括来说,诉讼活动是控辩两方相争、法官居中裁判,要保障三方地位平衡,就要避免其继续维持二元对立的纠问模式,防止被告人仅作为诉讼的客体、被控诉对象。在刑事诉讼审前阶段确立“诉”的机制,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成为参与程序的主体,获得“辩”的地位,与追诉犯罪的国家机关平等而立,国家的追诉权力须严格遵循程序规则。[[18]] 

  合理的诉讼构造,必须体现控辩平等对抗的理念与原则。辩护与控诉是诉讼构造这一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方面。诉讼的前提是控诉方与被控诉方形成对抗格局,这也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明显一方优越而另一方处于极为劣势的地位,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此时,最起码程序公正将显得虚无缥缈,案件的处理质量也很难保证。因此,律师在审前阶段参与诉讼程序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期保障。一方面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能够有效遏制侦查权滥用,确保被追诉人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刑辩律师的实质参与,可以实现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保障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在有效对抗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19]]此时,应全面保障辩护权的实现,作为当事人和律师共享的一项辩护权,律师在场权的设立成为必要,也必将影响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基本格局,促使侦查模式重构,最终影响控诉、辩护、法庭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间法律关系。 

  三、影响律师在场制度有效实施的现实因素 

  从法律属性上看,律师在场权是辩护权的组成部分。从刑事诉讼主体角度来看,律师在场权既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要求于特定场合在场的权利,也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本质上,律师在场权是律师的权利,也是被追诉人的权利。既然律师在场制度同时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那么影响该项制度的设立和有效实施的关键因素就在于此两方主体。首先,鉴于当前值班律师制度尚未全面覆盖诉讼全流程,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聘请了律师才有可能实现律师在场权,所以将律师辩护率作为影响律师在场全实现的个关键性因素 

  1.统计表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总体呈现上升趋势 

  2013年至2017年五年间,从19.7%提升到22.13%,增幅为16.05%;同样,委托律师辩护率也有所提升,从16.07%上升到19.41%。[[20]]这种上升一定程度上得益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的条款对辩护制度的完善起到了积极作用,包括将辩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程序性与实体性权利,力图解决会见难、阅卷难与取证难等实际问题。从数据上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辩护率中律师辩护的占比持续上升,从2013年的79.2%一路上升到2017年的97.59%;而且委托律师辩护率也进入上升通道,从2013年的16.07%上升到19.41%,这表明被告人主动聘请律师的意愿在不断提升。[[21]] 

  地方的刑事辩护率也基本维持在20%以上,以四川省为例 bet36体育在线一审刑事案件(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和聚法案例网上公布的案例)辩护率在2015年为25.6%,2016年为22.8%。在上网案件的基础上再加权考虑所有未上网案件,代入设定的公式计算得出四川省的全局辩护率:2015年为29.3%,2016年为26.7%。统计还显示,委托辩护的比例明显高于指定辩护:2015年获得辩护的6901名被告人中,有91.9%聘请律师进行辩护,仅有8.1%是指定辩护;2016年获得辩护的8632名被告人中,聘请律师辩护的比例为93.2%,仅有6.8%是指定辩护。[[22]]总体来说,我国的刑事辩护率仍然处在很低的水平。反观域外,美国地区法院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93%。其中重罪99.7%,轻罪61.6%。另据美国司法部2000年11月公布的司法统计特别报告: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辩护记载,联邦法院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重罪100%,轻罪70%左右。日本刑事辩护率经常高达99%,有些犯罪辩护率甚至高达100%。[[23]] 

  2.提升辩护率的改革试点 

  面对低迷的刑事辩护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于2017年发布了《关于 bet36体育在线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其中第2条第3款规定:“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这两项规定不以案由、可能判处的刑罚、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被告人经济状况为标准,一律由国家提供无差别、无附加条件的刑事法律援助。可以预见,如果这两项规定得以顺利推进,将会克服以往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局限性,提高辩护率。 

  从试点情况看,很多地区的刑事辩护率得到大幅度提升。北京、浙江等地区的部分试点刑事辩护率甚至翻了一倍。[[24]]河南省级及18个省辖市将适用各种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全部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率先实现了审判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全覆盖。在 bet36体育在线158个县(市、区)中,选择31个律师资源丰富、工作基础较好、保障水平较高的县(市、区), bet36体育在线审判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试点工作。据统计,2017年前9个月,试点地区办理审判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3523件,刑事辩护率达到70%。其中夏邑县、登封市等试点地区刑事辩护率接近100%。2018年,该省试点地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达92.5%,郑州市金水区等40个试点地区达100%。[[25]]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发布了《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要求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规模和范围,指出推进和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提高律师辩护率,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从这一系列措施的提出以及持续推进情况看,我国的刑事辩护率将会得到提升,但是全国的刑事辩护率究竟会达到什么样的水平,还需要时间观察。刑事辩护率的不断提高是使律师在场制度取得实效的基础保障。只有获得律师辩护的群体不断扩大,律师在场权的设立才能在普遍意义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实质上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和有效的辩护权。 

  结语 

  权力的运行需要制衡,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力之间的互相制约不能防止因当权者的共同利益而名存实亡,因此全面保障权利的实现逐渐成为制约权力运行的重要手段。律师在场权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律师在场制度所追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实现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的价值亦是司法改革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立足于当前诉讼结构改革的浪潮讨论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是必要的。通过梳理我国当前的刑事案件辩护率,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聘请律师的意愿,从而观察预测律师在场制度在我国设立之后可能出现的实施效果也是一项新制度设立之前需要做的考察工作。从前文的分析可知,律师在场制度对于提升被控诉人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是意义重大的,也是契合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方向的。但是也应当循序渐进、审慎为之,当前律师在场权不应该成为一刀切的一种自上而下强行设立并推行的规定,而是随着法治环境完善或者各项配套制度不断健全,如值班律师制度、辩护全流程全覆盖、审前程序诉讼化等发展到一定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选择是否主张的一项权利。

  (作者:刘博    编辑:王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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