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王某(化名)多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累计达3000余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2018年至2021年期间,王某又多次作为原告向同一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检察机关通过数字监督模型筛查后,认为王某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有偿性,其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高息出借资金的行为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依法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什么是职业放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行为一般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有偿性。
职业放贷违反了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业务活动”。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4月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上述条文从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的角度,明确提出了禁止个人从事贷款业务的规定。
职业放贷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借款或以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职业放贷不仅可能造成借款合同无效,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后依然从事职业放贷行为,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