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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扫黑除恶线索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19-02-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查监督、公诉、刑罚执行监督、民行、控申等部门在检察业务工作中发现的涉嫌黑恶犯罪线索,能够在扫黑除恶工作中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黑恶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检察院鼓励依法实名举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办公电话号码、接待时间和地点、来访处理情况和结果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来访接待场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来访人员,涉及黑恶犯罪线索的,工作人员在讲清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劝其向案件主管机关举报;若来访人员坚持向检察机关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经举报人、自首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对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举报人提出预约接待要求的,经接待场所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接待场所接谈。

  对采用集体走访形式举报涉及黑恶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

  第六条 对采用信函形式向检察机关举报黑恶犯罪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对采用传真形式举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对通过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举报黑恶犯罪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下载举报内容并导入举报线索处理系统。举报内容应当保持原始状态,不得作任何文字处理。

  第八条 对采用电话形式举报黑恶犯罪线索的,工作人员在讲清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劝其向案件主管机关举报;若来访人员坚持向检察机关举报,工作人员应当准确、完整地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举报内容。举报人不愿提供姓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九条 反映涉及黑恶犯罪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接收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并层报检察长审批: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十条 对以举报为名阻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可能涉嫌黑恶犯罪线索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以内报送至涉黑犯罪线索管理员。管理员对相关情况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涉黑犯罪线索管理员对收集的线索进行初步的核实后,视案件具体情况报检察长批准执行。

  ()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移送业务部门办理。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举报人、自首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属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3日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各业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涉黑犯罪线索管理员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回复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查办的过程;

  ()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涉黑犯罪线索管理员收到回复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处理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十四条 涉黑犯罪线索管理员对不属于本院管辖而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机关或者部门办理的涉黑犯罪线索应该登记造册,并督促本院业务部门依法对有权机关处置该涉黑犯罪线索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涉黑犯罪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举报线索由专人记录,严格管理,未经检察长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

  ()举报材料应当放置于保密场所,保密场所应当配备保密设施。未经许可,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保密场所。

  ()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将相关材料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在涉黑犯罪线索管理中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举报线索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

  ()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为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提供便利的;

  ()私存、扣压、隐匿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违反举报人保护规定,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或者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者采取,导致举报人受打击报复的;

  ()故意拖延,查处举报线索超出规定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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