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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虚假诉讼,要用好“从一重处”原则

发布时间: 2021-08-12
  时间:2021-08-11  作者:王晓峰?王谦?娜日萨  来源:检察日报 

  当前,虚假诉讼案件多发,有些已涉嫌刑事犯罪,检察官认为—— 

  打击虚假诉讼,要用好“从一重处”原则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一个专门条款,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其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日益突出,不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有些虚假诉讼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但各地对虚假诉讼行为掌握程度不一,导致同一种行为处置结果不同,需要我们对虚假诉讼罪有一个更深的认识。 

  一方面,是虚假诉讼罪保护客体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简单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的情况;复杂客体则是指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同时受到一种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在复杂客体中,各客体也有主次之分,并不能认为等同。虚假诉讼罪涉及两个客体,即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没有争议。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而第三百零七条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从这种安排可以看出,对虚假诉讼罪而言,正常的司法秩序是其重点保护的客体。因为我国刑法典分则将具体犯罪分为十类,而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作为犯罪分类的标准,并且是依据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对复杂客体的犯罪进行归类。虚假诉讼行为由于其自身的基本属性,必然会侵害正常司法秩序,但却未必一定会侵害其他合法权益,而且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各有专门条文,这正说明正常司法秩序才是虚假诉讼罪立法的主要保护客体。事实上,也正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以虚假诉讼骗取法院判决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才促使立法上对此作出明确的回应,结果是虚假诉讼行为独立入罪。由此可见,虚假诉讼罪的立法指向是非常明确的,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的主要保护客体。 

  另一方面,是“虚假诉讼”与“诉讼诈骗”的辨析。 

  虚假诉讼罪与许多罪名存在竞合关系。涉财类虚假诉讼犯罪可通过诈骗罪吸收,对于非财产型犯罪可被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吸收,说明虚假诉讼罪与上述两个罪名存在相似之处。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当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时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评价。因此,厘清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对于处理好竞合关系确有必要。 

  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基于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捏造事实提起诉讼,欺骗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利用法院的错误判决占有他人财物,从行为目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结果来看,这种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应该有什么疑问。“诉讼诈骗”本身就是构成诈骗罪的行为,这一点区别于“虚假诉讼”。诉讼诈骗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三角诈骗形态,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造。在此种三角诈骗里,法院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判决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法院、被害人、行为人三人构成三角诈骗的三方当事人。在这里,诉讼诈骗的提起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第三人财物的目的,行为结果除了非法占有目的,还妨害了司法秩序,所以该行为也构成虚假诉讼罪,提起虚假诉讼在案件里是行为人的一种手段行为。 

  达到诈骗罪法定数额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也构成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法律规定从一重罪处罚,定性为诈骗罪。我们必须深刻理解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物,而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偏重于正常的司法秩序。当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第三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时,从一重定为诈骗罪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犯虚假诉讼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试想,如果行为人想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物,一旦得逞,被害人将蒙受巨额损失。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除了正常司法秩序还有他人的合法权益,二者不分主次轻重,从而将此类案件定性为虚假诉讼罪,最高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同等非法占有数额的诈骗罪相比,这无异于一种量刑不平衡。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虚假诉讼案件频发,除了数量多、金额大之外,虚假诉讼本身的参与度也令人瞠目,从单方虚假诉讼,到双方恶意串通。这种形势下,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罪的准确适用是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应特别注意的。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检察院) 

  [责任编辑: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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