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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违规取水 公益诉讼亮剑护水源

发布时间: 2024-11-28

  今年以来,清涧县检察院共办理非法取水行政公益诉讼案件3件,制发检察建议3件,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效保护了辖区水资源,强化了水资源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

  基本案情

  清涧县检察院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中发现,我县某建筑工地在秀延河内压埋抽水泵,通过三根抽水管长期非法取用地表水;某建材公司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未安装计量设施取用地下水;某工贸有限公司拌合站用水数据异常,私设暗井违法取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税征收管理,非法取水用于生产建设不仅消耗了大量水资源,而且危害极大,极易形成地面不均匀沉降,造成局部地区水资源衰减并伴随地下水污染,既损害了国家利益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针对上述企业非法取水问题,清涧县检察院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截止目前,清涧县检察院督促行政机关共查处非法取水企业3家,累计处罚78100元,追缴水资源管理税17460元,引导4家用水企业办理取水许可证,填埋辖区历史遗留水井10口。

  检察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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