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和派驻检察机构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和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审理、裁定、决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监管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六)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七)对刑事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八)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对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九)受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十)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
(十一)其它事项。
第二章 收押和出所检察
第一节 收押检察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看守所收押管理活动进行日常检察。
第三条 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被监管人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被监管人有无相关凭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四条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 审查收押凭证;
(二) 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五条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不应当收押而收押的,包括:看守所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五)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六条 在收押检察中发现办案机关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涉嫌犯罪的,按照案件线索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收押、收押检察情况应当分别在《看守所检察日志》上详细记载。新收押人员应当逐人建立新收押人员入所谈话登记表。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看守所出所管理活动进行日常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被监管人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
2.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
4.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5.看守所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6.看守所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7.临时离所被监管人,是否具备临时离所审批手续。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的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而出所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看守所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五)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六)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或者承担社区矫正任务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三章 羁押期限检察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机构应当对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进行日常检察。
第十三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第十五条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发现看守所没有报告超期羁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二)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立即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机构羁押期限检察情况应当及时在《看守所检察日志》中详细记载。
第四章 留所服刑检察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对看守所留所服刑活动及时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十九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二)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二十条 对留所服刑人员监室的巡视检察,应当重点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管混押的;
(三)其他违反留所服刑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留所服刑检察情况应当在《看守所检察日志》中详细记载。
第五章 减刑、假释检察
第一节 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
第二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自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假释材料之日起,应当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其中,属于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三类重点人员的减刑、假释材料应进行重点审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应当查明: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三)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第二十五条 减刑、假释材料的审查方法:
(一)对照法律文书,审查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姓名、年龄、罪名、判决生效时间、交付执行时间、刑期起止时间、剩余刑期、刑罚变更执行等情况是否准确;
(二)对照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审查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是否准确真实,奖罚记录是否完整;
(三)对照法律规定,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四)对照具体程序性规定,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经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调查核实情况,可以找监管民警、罪犯谈话,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实际情况。找罪犯谈话应当在监区内指定场所个别进行,有二名以上检察人员参加,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二十八条 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调取、查阅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工作文件、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会议记录、工作台帐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具体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在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期间,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而刑罚执行机关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派驻检察机构应当提出提请减刑、假释检察建议。
第三十一条 派驻检察机构可派员列席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假释会议,发表检察意见并阐明理由。
第二节减刑、假释开庭活动检察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用开庭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减刑、假释案件开庭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收到人民法院出席开庭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指定具有员额检察官身份的检察人员为承办人。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在出席开庭活动前,应当审查减刑、假释材料并查明:
(一)拟减刑、假释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原判决罪名、判决时间、刑期起止时间、执行时间、剩余刑期、刑罚变更执行等情况;
(二)拟减刑、假释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奖罚记录等证明材料是否随案移送;
(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是否正确,减刑幅度是否适当;
(四)拟减刑、假释罪犯是否存在不应当减刑、假释的法定情形;
(五)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活动,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有疑问的,承办人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席开庭活动前,承办人应当制作检察意见。检察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意见;
(二)对减刑、假释裁定的建议;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出席开庭活动的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对开庭程序有异议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合议庭作出最终裁决前,向合议庭提出。出席开庭活动应当制作开庭活动记录。
第三节 减刑、假释裁定检察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自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之日起,应当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审查减刑、假释裁定,应当查明:
(一)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裁定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三)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四十条 承办人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确有不当的,经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后,应当在自收到裁定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或者《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送达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并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监督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章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一节 暂予监外执行呈报、审批活动检察
第四十一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初审、鉴定材料,应当查明:
(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有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三)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是否具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提供的鉴定、检查、鉴别材料是否真实,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
第二节 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检察
第四十二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七章 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
第一节 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
第四十三条 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是否及时。
第四十四条 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的方法:
(一)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部门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部门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部门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三)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部门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以及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四)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二节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监管活动检察
第四十七条 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部门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发生脱管、漏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四十八条 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部门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部门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部门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档案的;
(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
(三)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部门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部门没有接续监管的;
(四)对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公安民警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部门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情况的;
(七)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八)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部门、监狱、看守所在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五十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社区矫正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社区矫正部门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部门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社区矫正部门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司法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四)司法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司法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的:
1、未经司法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第八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事故检察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对监管场所发生的各类事故进行检察。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下列事故进行检察:
(一)被监管人脱逃。
(二)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
(三)被监管人群体病疫。
(四)被监管人伤残。
(五)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管机关是否存在事故责任进行检察。
第二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每月对监管场所教育、管理活动进行检察。
第五十八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管机关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五十九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被监管人生活、学习、劳动场所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被监管人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被监管人及其亲属和监管场所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督促监管机关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六十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对监管场所安全防范进行检察。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应当督促监管机关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重点检察是否组织应当急演练,预案是否落实到位,是否组织联合检查,清理监室违禁品。派驻检察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监督纠正。
第六十一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监督监管机关依法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发现监管民警存在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嫌疑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发现监管民警存在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案件线索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监管场所的分押、分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派驻检察人员应当采取查询被监管人员信息、深入被监管人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实地检察、找在押人员谈话等方法,检察看守所是否按照规定对收押的男性和女性、同案犯、未决在押人员和已决犯实行分别羁押,是否存在混管混押现象。检察发现监管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对被监管人实行分管、分押的,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采取巡视检察、找在押人员谈话等方法,发现监管民警没有对被监管人实行直接管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四条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被监管人生活、学习、劳动现场进行巡视检察,重点监督检察各关押点的围墙、监门、电网、门卫及值班室、防逃及安全等警戒设施及其运行情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检察中发现的问题,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分别情形处理:
(一)警戒设施不完备、运转不正常的,应当及时向监管机关职能部门反馈情况,提出检察建议。
(二)监管机关在安全警戒方面存在不作为或者所采取的措施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周应当对监管场所使用戒具的情况依法进行检察,重点检察以下内容:
(一)使用戒具是否符合规定情形;
(二)使用戒具的种类是否属于警棍、警绳、手铐、脚镣等警用器械;
(三)使用戒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四)在使用戒具的情形消失后,是否及时停止使用。
第六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月应当对被监管人伤病治疗情况进行检察。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医务室(医院)询问、查看被监管人的就诊情况,发现被监管人治疗效果不明显或者病因不明的,应当及时建议监管场所带被监管人出监、出所检查治疗。发现监管机关对有伤病的被监管人未及时进行治疗的,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月应当对监管机关管理被监管人生活卫生情况进行检察。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被监管人食堂进行巡视检察,了解食堂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卫生制度执行情况,查看被监管人生活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监督监管机关有无结合季节特点, bet36体育在线卫生防病、防疫工作,定期进行卫生消毒。对发现的问题,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
第六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月应当对被监管人的劳动情况进行检察。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被监管人劳动改造现场进行巡视检察,检察监管机关是否严格遵照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查明有无超时、超体力劳动的情况;查阅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台帐,检察被监管人的劳动保护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检察生产的原料、产品及生产过程是否对被监管人身体有伤害、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发现监管机关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被监管人劳动,存在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九条 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对在押人员信件进行随机检查,重点检察监管民警有无直接办理在押人员信件的收、发;有无与在押人员亲属直接联系,并向监内带入、监外带出物品。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对看守所为在押人员提请立功、受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证明材料认真进行审查。发现有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伪造立功材料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对看守所提讯活动进行日常检察。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通过巡视提讯室、查阅提讯登记簿、调看监控录像、找被提讯人谈话等方式,重点检察提讯人员提讯手续是否完备,看守所对被提讯人是否采取械具约束措施;看守所在提讯结束后,是否对被提讯人进行严格的搜身等情形。发现看守所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办案人员提讯的,派驻看守所检察机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一条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对律师与在押人员会见情况进行日常检察。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重点检察看守所安排律师与在押人员会见是否手续完备;会见是否在提讯室进行,有无无关人员参加会见;监管民警有无私自安排律师、在押人员亲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等。发现看守所存在不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派驻看守所检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分别与监管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九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七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管场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被监管人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被监管人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七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接待被监管人近亲属、监护人涉及控告、举报和申诉的来访,接待被监管人口头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均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控告人、举报人和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并根据所反映的情况,及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和派驻检察机构接到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来信反映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后,应当及时查看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对以电子邮件、传真等载体反映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和派驻检察机构接到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将控告、举报材料移送相关部门,接到有关部门对举报、控告材料的答复后,应当及时回复控告人、举报人。
第十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一节 纠正违法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人员发现监管机关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对事实清楚、定性明确的轻微违法情况,应当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收集相关证据。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情况,并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调取监管单位的工作文件、有关物证,查看原始记录、台帐、监控录像等相关资料;可以找有关人员谈话,了解实际情况。找有关人员谈话应当在监区内指定场所个别进行,有二名以上检察人员参加,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九条 对调查发现的轻微违法情况,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向监管机关领导或者在有关会议上,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第八十条 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经员额检察官审核后,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节 检察建议
第八十一条 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员额检察官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
(一)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二)监管上存在问题和漏洞,需要建章立制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
(三)监管场所发生事故,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
(四)其他需要发出检察建议情形的。
第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后,被监督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未整改落实或者回复意见的,参照本章第一节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告知其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第八十四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四)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七)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bet36体育在线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事实和性质、证据及诉讼阶段,是否存在延长羁押期限情况;
(二)支持原逮捕决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逮捕决定是否正确;
(三)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罪、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等从宽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表现情况与身体健康状况;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
第八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轻且无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作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审查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三)属于预备犯、中止犯和未遂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五)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六)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或者对赔偿提供担保的;
(七)有悔罪表现且具备帮教、监护条件的在校学生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八)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九)其他不需要或者不适合继续羁押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日内做出是否立案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八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作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函》等材料。
第八十九条 《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函》一式两份,发往办案部门一份、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存档一份,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九十条 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部门)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关办案机关(部门)没有采纳建议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章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的任务包括:
(一)核实执行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二)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程序是否合法;
(三)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情形的,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
(四)执行死刑后,监督人民法院指派或者委托的法医验明罪犯是否确已死亡;
(五)发现和纠正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的违法情形;
(六)法律、司法解释等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九十二条 承担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在死刑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后,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联系本院案管部门获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其他案件情况,熟悉本案案情;
(二)会同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与死刑罪犯谈话;
(三)通过与看守所监管民警谈话、查阅看守所有关文件资料、查看死刑罪犯所在监室监控录像等方法,了解死刑罪犯的思想动态。
第九十三条 承担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执行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三日前提供书面的临场监督通知。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人民法院的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做好以下检察和准备工作:
(一)确定履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
(二)核实本院是否在交付执行死刑三日前接到执行人民法院的书面临场监督通知。如果本院接到通知与执行死刑之间的间隔时间少于三日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顺延执行死刑时间,以保证至少三天的间隔时间;
(三)核实人民法院拟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程序是否合法;
(四)指派检察人员与死刑罪犯谈话,了解其有无喊冤、拒绝认罪服判,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
(五)对死刑罪犯自愿捐献尸体或者尸体器官的,核实其是否真实自愿并制作相关笔录;
(六)在执行一日前将履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名单通知人民法院;
(七)其他工作。
第九十四条 指挥执行死刑的审判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宣读执行死刑命令,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时,检察人员应当在场监督。
第九十五条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拍照、录像,对照片、录像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存和管理。
第九十六条 执行死刑后,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执行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上签名确认。同时,书记员应当制作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由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签名后入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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